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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7 16: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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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小楚、宁夏银川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法律治理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科技法学。

作者:高山行、陕西兴平人,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法学。

现代网络技术与科技手段使大数据的利用与传播打破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使数字时代的盗版行为成为不受时空限制的低成本附庸,甚至以牺牲“创作”为代价换取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面对大数据资源法律救济保护的滞后性难题,引发了人们对大数据在著作权法保护中的冲突与协调的思考。为实现对大数据权利人的保护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目的,本文以大数据及其权属论争为基点,通过法经济学与法哲学的理论范式推演探知大数据的权属划分与价值收益,得出大数据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结论。并借鉴大数据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框架下的经验与共识,解构大数据适用著作权法的助益与阻滞因素,从而尝试以设立“数据权”或与其他法律制度兼容的形式检验法学科学处理现代科学的技术理性,为大数据的法律保护提供更多可能性。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时代,大数据权利人维权之术可谓举步维艰。“数字技术使复制和传播的盗版行为几乎无须任何成本”。人机交互的进步推动人类分享意识的觉醒,人们以低成本的使用、复制、传播等方式黏着于大数据不限时空的迭代传递中,甚至迷失在以公益批判和阶级意识的生成作为声讨大数据权利人解除“道德奴役”的乌托邦构想中,以至于忽略了“按需经济”是影响实践理性的导发诱因。诚然,各国法律通过不同形式赋予大数据权利人诸如“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并规定了各种法律救济手段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此类方法在数字时代已经很难有效地起到预设的保护作用了,原因在于,法律救济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大数据资源一旦被侵权,在极短时间内便可以形成数以万计的非法复制件被所“无偿”利用,法律的滞后性对此局面已无力回转。在此背境下,许多大数据权利人开始通过技术手段开启利己的法律保护模式,然而,相应的破解、规避方式也一脉而生。例如我国发生的首例涉及数据侵权的技术措施诉讼——“精雕诉奈凯案”,原告所称的技术措施所保护的客体——数据(文件)——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该案最终以精雕公司所采用数据文件并非计算机程序或《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由宣告原告败诉。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力图解构引发现实问题中更深层次的原由,推演大数据权属及其特点的规律有可能被挪移的法律领域,从而理性地对待大数据保护过程中的立法调试问题,从而助益著作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兼容性化解复杂的框架效应。

二、大数据及权属论争

(一)什么是“大数据”?

“大数据”这一概念首次亮相于《自然》(Nature)杂志年刊登的题为“BigData”的专题,并广泛应用个于科学、经济、计算机等不同领域。KusnetzkyDan在Whatis“BigData”一文中将大数据定义为:人工无法在短时间内管理、处理、截取并整理成为人类可读的大规模信息。此外,大数据研究机构Gartner亦给出更详尽的定义,“大数据”实则是指具有更强的流程优化能力、洞察发现力和决策力的海量、高产且多元化的信息资产。兹就大数据的运行轨迹、程序与呈现结果来看,主要包括以下特点:1.规模性(Volume,耗费大量存储空间);2.多样性(Variety,来源广泛、形式多样);3.复杂性(Complexity,不易分割,难以标准量化);4.多栖性(Polytropic,携带、复制方便);5.价值稀疏性(Value,知识密度低、价值总量高)。

数据确权作为大数据法律保护的逻辑起点,是建立数据秩序和数据规则的基石,也是大数据法律保护制度的前提要件。由于数据权属界定不清而导致的大数据开发利用无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已经成为时下备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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